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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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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混凝土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减少环境污染,改善市容市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商品混凝土主管部门,所属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机构承担日常具体管理工作。

区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区商品混凝土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江岸、江汉、桥口、汉阳、武昌、洪山、青山区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工程,现场浇筑混凝土一次用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市政道路桥梁工程现场浇筑混凝土一次用量在30立方米以上的,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但抢险救灾工程和农民自建住宅除外。

本市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区域应发逐步扩大,具体方案由市建委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因施工现场道路狭窄,商品混凝土搅拌车辆不能驶入,或需要使用特种混凝土,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等,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事先报经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条  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必须报请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机构进行资质审查,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并按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不得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等级,按省有关规定复检。

第六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商品混凝土的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指定生产商品混凝土的材料和配合比。

第七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散装水泥;情况特殊,确需使用袋装水泥的,应当报经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机构和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条  运输商品混凝土应当使用专用车辆,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不得沿途漏散。

向连续浇筑混凝土的建设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由公安部门核发载明禁行时间和路线的通行证。

第九条  设计单位对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必须按使用商品混凝土的要求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将此类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的情况作为监理内容。

第十条  商品混凝土使用者应当使用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产品,并将订购商品混凝土的合同报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使用者应当保证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停车场地和照明、水源等设施,并做好商品混凝土的入模、浇筑和养护工作。

第十二条  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程序,规范管理行为,为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和使用者提供信息咨询和协调服务。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款:

(一)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未经批准,擅自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对建设单位按自行搅拌混凝土每立方米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每次罚款额不得超过30000元;

(二)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越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

由市建委实施的处罚行为,可委托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机构实施。

第十四条  违反产品质量、工程质量监督、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公安交通等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有关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有部门或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品混凝土使用的管理工作,由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的应用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武汉市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武汉市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商品混凝土,是指由胶凝材料、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厂)经计量、拌制后采用专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本市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的单位,建设工程建设、施工、设计、监理单位和建设管理机构,均须执行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武汉市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商品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武汉市商品混凝土管理站承担全市商品混凝土管理的日常工作,由市建委实施的处罚,委托市商品混凝土管理站实施;各区建筑管理站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管理局,负责本区域内商品混凝土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江岸、江汉、桥口、汉阳、武昌、洪山、青山区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建设工程,凡混凝土结构工程,砖混结构建筑工程基础部分以及上部结构中一次混凝土浇筑量在10立方米以上,市政道路桥梁工程一次混凝土浇筑量在30立方米以上的,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东西湖区应推广、使用商品混凝土,其余有条件的区应逐步推广、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六条  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因施工现场道路狭窄,混凝土运输车辆不能驶入,或需要使用特种混凝土,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等,事先由建设单位写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申请报告,经市商品混凝土管理站批准勘察核实批准后,方可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七条  市建委负责全市商品混凝土(含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混凝土生产单位不得向建设工程供应混凝土。使用单位不得使用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供应的混凝土。

    第八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使用单位在办理施工手续前,应签订统一印制的《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并持正式签订合同(一式三份)到市商品混凝土管理站审核备案和办理《武汉市生产、使用商品混凝土核准通知单》。

    第九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定期发布的商品混凝土市场指导价格,是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办理工程预结算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使用单位签订供应合同的价格依据。

供需双方必须遵守本市现行的材料预算价格和预算定额等有关规定。严禁暴利、无理压价等不正当经营活动。

第十条  对于紧急工程、抢险救灾工程和连续浇筑5000立方米以上混凝土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双方应服从市商品混凝土管理站的协调、调度。生产、使用特种混凝土和强度等级在C60(不含C60)以上的混凝土,需有关科研部门提供可靠数据并报市商品混凝土管理站审查、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过程中,应注重高性能混凝土的应用,不断提高我市建设工程的科技水平和降低建设工程成本。施工监理单位应将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的情况纳入监理内容。

第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的生产与使用,应严格执行现行的国家、省、市标准、规程、规范和要求。按规范采取的交货检验试样检验报告,是评定商品混凝土强度的依据,并与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合格证明一起,作为工程质量保证资料。

第十三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企业管理制度,不断提高混凝土的科技含量。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的新建、改建、护建方案,须经市建委审查、批准。自动化程度和科技水平不高的混凝土搅拌站(厂),不予批准建设和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建设、监理、施工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由市建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章未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单位,按《管理规定》有关条款处罚;

二、施工监理单位所监理的工程项目未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对项目总监(监理负责人)处以警告。施工监理人员一年内被警告二次,取消其监理资格。施工监理单位的监理人员一年内被警告累计五次,降低其资质等级一级;

三、在《施工任务手册》上注明等违章事实,并按有关规定对建筑施工单位予以处理;

四、对违章的单位或个人,在全市范围内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受到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各款规定处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单位和个人,年度内不得参加“优良工程”、“文明施工样板工地”、“文明施工现场”等与建设管理工作相关的评优、评先活动。

第十六条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向建设工程供应混凝土的,按《管理规定》有关条款处罚;违反资质管理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此前市建委制发的文件中对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和使用与本实施细则不相符合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责任编辑: 整理时间:2006-12-18 11:4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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